(2017)鄂280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廖康培与廖康龙、张永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康培,廖康龙,张永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17号原告:廖康培,男,生于1958年4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康龙,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锡,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秀,女,生于1946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康跃,男,生于1970年3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廖康培与被告廖康龙、张永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康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被告廖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锡、被告张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康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廖康龙、张永秀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廖康培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庭审时,反诉人廖康龙、张永秀当庭撤回了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康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返还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1998年的时候,因被告家要修到户公路,遂提出用自己的土地与原告互换便于被告修建公路,于是原、被告双方便口头协议将原告院坝前至横河沟沿线的责任田及其院坝前自留地面积合计约0.2亩地与廖康龙家的位于廖康培房屋前菜园子旁边的一块自留地面积0.2亩及廖康培房屋南边原廖平勇老屋场互换。此后,被告一家便在互换前属于原告的土地上修建了到户公路,原告一家便耕种着互换前属于被告一家的土地,在互换后的16年间,都各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一直相安无事。在2014年的时候,因修水泥路出现纠纷,于是被告一家便反悔了,强行耕种了互换后属于原告的土地,双方因土地问题多次产生矛盾,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多次调解,均未解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康龙辩称,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二被告没有参与土地互换协议的形成。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廖康旺,且廖康旺没有处分权。1998年至2015年长达十多年间,原告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和打地窖,违背了土地互换的条件,现该土地已由被告收回。该土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有分家立据的材料可以证明,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永秀辩称,土地是国家分给我的土地,因为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修房子,我已将土地收回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为了方便修通到户公路,原告廖康培与被告廖康龙、张永秀私下口头约定互换了部分耕地。原告换给被告的地块是院坝前至横河沟沿线的责任田及其院坝前约0.2亩的自留地,被告换给原告的地块是老屋场及其老屋场旁边约0.2亩自留地。换地后,双方均将互换的土地交付给对方耕种,其中,原告在被告交换给其的自留地上修建到户公路。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修建到户公路发生矛盾,被告张永秀强行收回了换给原告的耕地。后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虽经公安机关及当地村委会调解,但至今未果。2017年5月8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在落实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将其换给原告的耕地登记到其经营权证上,登记地块名为老屋门口(即老屋场及其老屋场旁边约0.2亩自留地),地块类型为山田,现状为村组公路占用(实际未全部占用),案涉耕地的承包共有人为廖平勇(已故)、张永秀、廖康龙、廖康耀(跃)。本院认为,原告廖康培与被告廖康龙、张永秀就案涉耕地互换达成的口头协议,其目的是用于修建到户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原告廖康培与被告廖康龙、张永秀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因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被告张永秀依据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承包给其的案涉耕地自行收回,是其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廖康培主张被告廖康龙、张永秀继续履行与其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并返还互换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康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廖康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