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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宪斌抢劫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宪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初10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宪斌,聋哑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捕前无业,家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温从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曾瓯燕,温州市社会福利咨询服务中心手语翻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宪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宪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郑宪斌伙同钱某、温某、王某1、吴某(均已判刑)及“矮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32弄10号被害人霍某2、王某3的暂住处,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法对霍某2、王某3实施抢劫,劫取霍某2农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黄金手链一条、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79元),劫取王某3现金人民币9800元、小米手机一只(无法估价)。次日下午,霍某2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钱某处赎回上述被劫的手机。案发后,同案犯吴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霍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霍某2的谅解。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郑宪斌在浙江省永嘉县腾飞路振泰宾馆202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宪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郑宪斌共同退赔(2015)温鹿刑初字第1553号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3。原审被告人郑宪斌上诉称,其一时糊涂跟随同案犯去抢劫现场,但其未持刀,未实施暴力和劫取财物的行为,未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情节最轻,且系初犯、偶犯,原判认定其犯罪行为积极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持刀及获得分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宪斌伙同钱某等人入户抢劫,及以殴打、持刀威胁方式实施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霍某2、王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温某、王某1、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2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苹果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人郑宪斌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中,同案犯温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2、王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1)郑宪斌有与同案犯钱某等人进入被害人房间内共同实施抢劫,在钱某等人挟持被害人霍某2到农行ATM机取钱时,郑宪斌与另一同案犯留在房里看守被害人王某3;(2)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王某3嘴巴被人用筷子堵住,大腿被人用筷子捅,被按倒床上遭拳打脚踢,王某3、霍某2先后被至少二人分别持一把长刀、一把菜刀架脖子上,持刀者包括温某、王某1,郑宪斌在期间有使用暴力或进行暴力威胁。本院对以上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未认定郑宪斌有持刀情节及参与预谋、分赃。郑宪斌辩解其未入户及实施抢劫,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宪斌明知同案犯持刀威胁被害人仍参与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已就持刀抢劫达成共同故意,无论是否系其本人持刀不影响对其定罪。综合全案证据、事实,本案共同抢劫行为人或持刀威胁,或殴打,或搜身、搜房间找钱,之后一部分人留守看管一名被害人,一部分人挟持另一被害人到ATM机取款,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主从作用不明显,对郑宪斌不应当认定系从犯。原判鉴于郑宪斌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已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且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与其他同案犯予以一定程度的区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宪斌及其辩护人有关其犯罪情节比同案犯吴某轻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有关从轻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