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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跃华与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华,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3民初1365号原告沈跃华,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应萍,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跃华诉被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跃华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跃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跃华负担。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