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国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辉,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阜阳利昌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大龙,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国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国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国辉与其父亲林某某多年在阜阳市经营黄金生意,注册成立阜阳利昌珠宝有限公司,并在阜阳市和华千百意购物中心、香港财富广场租赁柜台经营“上海金一”、“周大生”、“金至尊”、“上海亚一”黄金珠宝饰品。后由于黄金价格下跌和店面的盲目扩张,致使经营困难。2013年以来,林国辉与林某某(刑拘在逃)以经营黄金生意需要用钱为名,并以支付月息2分至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蒋某某、杜某某、樊某某、郑某某等2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645.8万元,其中蒋某某39万元、杜某某300万元、樊某某90万元,汪某某10万元、王某某615万元、谢某某200万元、高某某55万元、姜某某50万元、苏某某15万元、陈某某400万元、李某某20万元、刘某某260万元、郑某某100万元、赵某某34.8万元、邱某某323万元、蔡某某20万元、仝某某340万元、訾某某6万元、谷某某7万元、马某甲50万元、马某乙140万元、郑某甲210万元、翁某某361万。案发前,被告人林国辉归还樊某某90万元,归还郑某某30万元,归还王某某100万元,造成3515.8万元无法归还。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林国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3645.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蒋某某(39万元)、杜某某(300万元)、樊某某(90万元,已返还90万元)、汪某某(10万元)、王某某(615万元,已返还100万元)、谢某某(200万元)、高某某(55万元)、姜某某(50万元)、苏某某(15万元)、陈某某(400万元)、李某某(20万元)、刘某某(260万元)、郑某某(100万元,已返还30万元)、赵某某(34.8万元)、邱某某(323万元)、蔡某某(20万元)、仝某某(340万元)、訾某某(6万元)、谷某某(7万元)、马某甲(50万元)、马某乙(140万元)、郑某甲(210万元)、翁某某(361万元)。上诉人林国辉提出:原审认定林国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5.8万元有误,实际数额应为几百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林国辉借款的对象系老乡、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亦不具有公开性,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林国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林国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5.8万元有误,实际数额应为几百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林国辉共向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5.8万元,该数字能够与在卷“借条”相互印证,且一审期间林国辉对其非法吸存数额亦无异议。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林国辉的辩护人关于林国辉借款的对象系老乡、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亦不具有公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国辉“借款”的对象一部分为朋友或熟人,另一部分则是通过他们介绍给林国辉进行“投资”的人,上述人员并非林国辉生意上的伙伴,亦非出于友情帮助,而是受林国辉许诺的高额利息吸引才予以“借款”,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林国辉将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意愿,通过朋友或熟人向外散播,让更多的人获得该信息,以达到在社会上吸收资金的目的,该宣传方式不仅可以规避监管,亦容易取得信息接收者的信任,林国辉的行为符合“口口相传”的特征,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林国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林国辉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林国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5.8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依据林国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辉伙同他人以经营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资金364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公诉机关仅指控3615.8万元,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认定为3615.8万元。林国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原判量刑起点计算为2015年3月23日不当,实际刑期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国辉已经用黄金实物折抵訾某某的6万元“借款”,无需再予以返还,故林国辉造成无法归还数额为3419.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国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