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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9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杨旭桃、李荣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杨旭桃,李荣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0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钟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校,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桃,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荣和,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杨旭桃、李荣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桃、李荣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700.3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5日,利息8839.66元、罚息8347.56元、复利647.28元;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86700.3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39.6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旭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旭桃提供一笔4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0.4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旭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旭桃多次逾期支付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旭桃、李荣和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旭桃、李荣和共同填写《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申请4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杨旭桃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荣和在借款申请人配偶栏处予以签字。2014年1月30日,杨旭桃(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8140124982003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旭桃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旭桃(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124083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旭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杨旭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旭桃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旭桃发放40万元贷款。被告杨旭桃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5日,被告杨旭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700.32元、利息8839.66元、罚息8347.56元、复息647.28元。另查明,被告杨旭桃与被告李荣和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旭桃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旭桃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旭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旭桃偿还借款本金186700.3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5日,利息8839.66元、罚息8347.56元、复利647.28元;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86700.3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39.6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和与被告杨旭桃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荣和并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字,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和对被告杨旭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桃、李荣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86700.3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5日,利息8839.66元、罚息8347.56元、复利647.28元;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86700.3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39.6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共5695元,由被告杨旭桃、李荣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芸胡如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