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世金与陈崇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金,陈崇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260号原告杨世金,男,汉族,1952年6月13日生,文盲,农民,住新县。被告陈崇山,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宋荣珍,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崇山妻子。原告杨世金与被告陈崇山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金及被告陈崇山的委托代理人宋荣珍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维持村委会关于原告出路的划界标准和所享有的过路权;2、判决被告对原告所下石基耽误工期及威胁打人事件给予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崇山辩称,关于相邻权纠纷,2016年原被告经过村委会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后檐沟北墙角留距离90公分,老路保持不动。2016年就曾在法院处理过,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2017年原告不遵守协议强行施工,之前协议已经约定老路不动,是原告违约在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0张现场照片,被告异议认为照片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路是几十年前就形成了,原告没有权利阻止被告走路,且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打人。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10张现场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白术湾杨世金与陈从山纠纷调解协议》,原告认可协议书是其本人签订的,但其理解的是陈崇山房屋后檐沟拐角处底下距离不动,上面留九十公分,被告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认为是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且双方都签了字。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且双方都予以签字,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的判决中没有��持2万元赔偿,现在仍然坚持要求被告赔偿。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建房申请一份,原告异议认为该建房申请不是正道的。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建房申请系被告单方申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崇山与原告杨世金系前后邻居,原告杨世金为拓宽门前出路,在被告陈崇山房屋后檐做石岸,被告以影响其房屋后檐出水为由加以阻止。经新县八里畈镇嶅山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并分别签字。协议约定:“一、杨世金为了房前出路需在陈崇山房子后檐沟下石岸加宽出路,原则上按老路坎为准做石岸,不影响陈方房后檐沟出���。二、杨世金在下石岸时确保陈崇山后檐北山头角距离空间90公分,方便水沟清理。三、陈崇山房子北首现有水沟保持现状,不许双方任意乱切乱挖,做到不影响出水,又不影响出路为目的。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村留存1份”。该村主任田庆保、村驻队人民调解员张中友作为村调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世金在做石岸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其施工,侵犯了其人权、名声权、过路权,耽误其工期,耽误其打水泥路,估计给其造成损失大概为20000元,于2016年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新县法院依法制作(2016)豫15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世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2月7日,原告杨世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维持新县八里畈镇嶅山村委会于2017年关于原告出路的划界标准和所享���的过路权,经本院核实,2017年新县八里畈镇嶅山村委会主任田庆保、村委委员刘恩祥虽到现场对原被告双方相邻权纠纷进行调解,并在场定桩牵线商量是否可行,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原告陈述被告威胁打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睦邻友好系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邻居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在出现邻里矛盾时更应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友好磋商,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维持村委会关于原告出路的划界标准和所享有的过路权,认为村委会已于2017年重新定桩牵线,应按照村委会定桩牵线的来,但经本院核实,新县八里畈镇嶅山村委会主任及村委委员虽于2017年到现场调解并定桩牵线商量是否可行,但被告明确表示反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也未形成书面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维持村委会关于原告出路的划界标准和所享有的过路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划界标准要求被告对其所下石基耽误工期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威胁打人事件给予赔礼道歉,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威胁打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从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利审 判 员 李福意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