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现国与高旭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国,高旭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082号原告:刘现国,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峰,洛阳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旭兵,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原法院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75356P。主要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丹,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现国诉被告高旭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丹、尤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1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高旭兵驾驶豫C×××××号越野客车,在嵩县××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和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旭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予以赔偿;2、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该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该公司不认可;3、对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被告高旭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07时许,在嵩县××组路段,高旭兵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中,其车左侧与刘现国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现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无现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旭兵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现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现国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左侧胫骨髁间骨折,3、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2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石膏托外固定维持,禁止自行解除,3、定期复查,二周一次,4、不适随诊。由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由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96.82元,全部由被告高旭兵垫付。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现国属农业家庭户口。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刘花臣,1944年8月6日出生;母亲梁桃,1948年5月12日出生;长子刘玉坤,2006年9月11日出生;次子刘玉超,2008年9月25日出生;长女刘玉涵,2017年1月3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现国现有兄弟姐妹六人。豫C×××××号车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旭兵作为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现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旭兵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嵩县西关骨科医院项目分类汇总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诉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损伤、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相关规定,可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但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刘现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3、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30482元÷365天)×1人=2087.75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30482元÷365天)×1人=7515.9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6天×(28849元÷365天)×1人=10749.44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3853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6825.6元:其中父亲刘花臣7887元×8年×10%÷6人=1051.6元,母亲梁桃7887元×12年×10%÷6人=1577.4元,长子刘玉坤7887元×8年×10%÷2人=3154.8元,次子刘玉超7887元×10年×10%÷2人=3943.5元;长女刘玉涵7887元×18年×10%÷2人=709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国医疗费40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9603.65元、误工费10749.44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8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7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现国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旭兵垫付款2896.82元;三、驳回原告刘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1200元,由被告高旭兵负担(已从被告高旭兵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