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施月、曾宪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施月,曾宪业,黎昌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负责人:徐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月,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被告:曾宪业(系施月的丈夫),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被告:黎昌业,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诉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23.41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2017年7月26日前利息1698.7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施月、黎昌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鸭,借期三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后再进行循环借款,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借款人违约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黎昌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施月与被告曾宪业是夫妻关系,且曾宪业签有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证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情,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施月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止,被告已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8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848.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44.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98.74元。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农行东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施月逾期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施月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业与施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偿还。被告黎昌业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与被告施月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施月、曾宪业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47844.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7年7月26日前为1698.74元;2、2017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二、被告黎昌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月、曾宪业、黎昌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