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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旭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537号罪犯张旭,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等专业学校或中等技术学校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被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于7月18日至7月2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张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旭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李一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