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许延松与任晓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松,任晓远,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45号原告:许延松,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晓远,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第三人:许贵,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许延松与被告任晓远、第三人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松、被告任晓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农药款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莫旗西瓦尔图镇经营农药商店,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000元的农药,并约定此款按年利1.5分计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到期后,被告却对此款拒不认可,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农药款4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任晓远辩称,没有4000元的欠款事实,也就不存在利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莫旗西瓦尔图镇经营农药商店,2013年,被告通过许贵介绍在原告处赊购了4000元的农药,原告当场将此事实进行记载,被告亦认可当时原告进行了记载,应诉后被告任晓远不认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了字,但认可在2013年通过许贵到原告处赊购价值4000元农药的事实,并自认此4000元欠款由自己偿还,又称已经将此款给付了中间人许贵,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此款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了介绍人许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许贵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庭到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进行查询,亦未找到此人,本院依法在报纸上和其曾经住所地的村委会公告栏对其进行了公告传唤,第三人亦没有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单、被告出示的中间人许贵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任晓远自认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000元的农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记载的被告通过许贵赊购4000元农药款的事实与被告自认的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款4000元并由自己负责偿还的事实吻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经实际获得货物,其具有按照买卖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此4000元欠款当时约定由其交付介绍人许贵的抗辩理由,因其不是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被告对于付款方式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没有举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受方应将此款交付给出卖方,因买受方交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导致出卖方得不到相应价款,应由买受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如果将此款交付给了中间人许贵,可以另案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是自行记载,被告亦不认可对利息的约定,且显示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对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此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延松农药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晓远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晓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艳萍人民陪审员 靳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