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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立建公司”)与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东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52号原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2层A2201室。法定代表人:汪金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郭锋,均系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王义锋,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立建公司”)与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东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金立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下欠工程款290,79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50,47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算至2017年3月5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钻孔桩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黄石港阳新港区兴国作业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3#-7#货运泊位码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9日和被告工程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工程完工一半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全部工程量的60%(约120万元,被告承诺累计支付不少于100万元),工程完工桩基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每两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工程完工半年内全部付清”。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报表,确认总工程款为1,790,796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4日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9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致函催款,被告拖欠至今拒付。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广东金东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结算报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90,796元,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1、原告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进行修复,被告雇请他人修复所花的材料费和劳务费计109,554元,应从结算总额中扣减。2、原告的工程款应依法依约进行结算,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提供的结算报表为初步概算,其中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明细表(水下灌注桩)设计延米数相加的正确结果为4336.67米,而原计算结果为4482.99米,原计算结果错误多计算了146.32米,按约定的400元/米的价格,原结算单多计算了58,528元,应从结算总额中扣减。3、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电费19,221元,应从结算总额中扣减。4、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50多万元,加此上述三项应扣减的费用,被告根本不差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建筑税发票且灌注桩也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未拖欠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逾期完工,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24,000元和赔偿损失226,81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被告广东金东海公司黄石港阳新港区兴国作业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湖北金立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钻孔桩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黄石港阳新港区兴国作业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3#-7#货运泊位码头”,工期2个月,工程单价按实际完成有效桩长每米400元,工程计量必须得到甲方确认,工程结算单必须经甲方签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甲方财务认可的票据,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付款方式:每月30日进行计量,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计量的20%,桩基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在桩基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40根桩后因长江涨水于2012年5月6日被迫停工,同时甲方负责人也发生变更。为更好地完成桩基工程,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原约定按实际孔深每米400元单价不变,但由于停怠时间过长,乙方设备存在二次进场且乙方存在现场看班等费用,甲方同意支付2万元补偿费给乙方;2、由于临近春节,原约定春节前付清工程款不现实,付款方式改为:“工程完成一半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至乙方所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约120万元,甲方承诺累计支付不少于100万元),工程完工桩基验收合格支付至乙方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每两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工程完工半年内全部付清”。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4月5日制作《黄石港阳新港区兴国作业区建设工程(货运泊位码头)结算报表》,表上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790,796元,被告广东金东海公司项目部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16万元,加上先前支付的34万元,共计支付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96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明细表(水下灌注桩)设计延米数共计186项,本院核算的正确结果为4338.67米,而原计算结果为4482.99米,多计算了144.32米,按合同约定的400元/米的结算单价,原结算单多计算了57,7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孔桩桩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将桩基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至今,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验收的标准和条件,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已实际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提出鉴定。本案中,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已雇他人整改,但未提交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有证人周稳超、石正坤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其二人均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或雇请人员,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反诉,且被告在结算后每年都在向原告付款,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若工程质量有问题,付款方即会以此为对抗并停止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结算报表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4月5日提供的结算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关数据系原告初步概算所得,根据结算报表载明的(水下灌注桩)设计延米数数据,本院核算的正确结果为4338.67米,而原计算结果为4482.99米,多计算了144.32米,按合同约定的400元/米的结算单价,原结算单多计算了57,728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数额应从总额中扣减。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代原告垫付的电费19,221元,应从总额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电费发票户名均是阳新县恒昌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且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不可能是原告施工产生的电费。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24,000元和赔偿损失226,81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逾期完工系长江涨水的不可抗力所致,并非违约造成,当时因涨水暂缓停工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且被告自愿补偿对原告设备二次进场及现场看班等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已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能成立。对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建筑税发票且灌注桩也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亦未拖欠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工程质量问题,前段已祥尽阐述,不再累述;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甲方财务认可的票据,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也就是说被告付款原告即应提供相应税票,但并不是以原告先提供税票为付款条件,且双方已结算,被告理应按结算数额付清工程款。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对账,对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数额为1,790,796元,扣减原告多计算的57,728元,被告实应支付的工程项目数额为1,733,068元,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实际下欠233,068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不明,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满半年(2013年10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自愿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33,06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至2017年3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6元,减半后收取10,213元,由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