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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金柱、徐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金柱,徐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34号原告: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西首南1号楼西楼12号。法定代表人:史金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柱,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徐海霞,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担保公司)与被告李金柱、徐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柱、徐海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款6318.0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李金柱、徐海霞因购买住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借款6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同时,被告李金柱、徐海霞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数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催收后,原告为被告李金柱、徐海霞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李金柱、徐海霞均未作答辩。原告天易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原件三张;2、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一份;3、《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资料一宗;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被告李金柱(甲方)与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柱委托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中银房个字第206号]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6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3月14日,被告李金柱与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金柱向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及应付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反担保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被告徐海霞作为被告李金柱的配偶,在《反担保合同书》中签字、按手印。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金柱、徐海霞(均为甲方)、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万元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7%,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丙方对甲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因被告李金柱、徐海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共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垫付6318.08元(垫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垫付2510.63元、2014年10月15日垫付3807.45元)。还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济宁天易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金柱、徐海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履行垫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李金柱、徐海霞追偿垫付款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属于《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另外,原告虽要求被告李金柱、徐海霞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柱、徐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柱、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318.0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宁天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柱、徐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李继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