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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乐富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乐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乐富,曾用名梁乐付,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乐富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梁乐富因和其女朋友梁某某吵架而到宾馆开房住,3月18日晚,梁乐富回到其和女朋友梁某某同居的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名城某栋某单元1003室拿衣服,当梁乐富到家后发现梁某某不在家,其打电话给梁某某,得知梁某某在外喝酒,且不愿意回家,还关掉手机,梁乐富非常生气,便出去喝酒,次日凌晨4时,梁乐富喝完酒后,回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名城某栋某单元1003室,为了泄愤,梁乐富决意放火将该住宅烧毁,梁乐富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分别在三个房间放火,火势变大后,梁乐富自己到厕所取水来救火,救了一下后离开现场,直至当日6时许,梁某某的侄儿到该住宅发现被放火烧的房间内还有衣物在燃烧,其将火捕灭后拨打电话报警。梁乐富的行为致使该住宅三个房间的床铺、衣服、被褥、衣柜等财物被烧毁。其放火的住宅内有电源、煤气罐等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等物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乐富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乐富故意放火焚烧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乐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撒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乐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梁乐富因和其女朋友梁某某吵架而到宾馆开房住,3月18日晚,梁乐富回到其和女朋友梁某某同居的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名城某栋某单元1003室拿衣服,当梁乐富到家后发现梁某某不在家,其打电话给梁某某,得知梁某某在外喝酒,且不愿意回家,还关掉手机,梁乐富非常生气,便出去喝酒,次日凌晨4时,梁乐富喝完酒后,回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名城某栋某单元1003室,为了泄愤,梁乐富决意放火将该住宅烧毁,梁乐富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分别在三个房间放火,火势变大后,梁乐富自己到厕所取水来救火,救了一下后离开现场,直至当日6时许,梁某某的侄儿到该住宅发现被放火烧的房间内还有衣物在燃烧,其将火捕灭后拨打电话报警。梁乐富的行为致使该住宅三个房间的床铺、衣服、被褥、衣柜等财物被烧毁。其放火的住宅内有电源、煤气罐等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等物品。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13时许,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在某江镇某某沙场将被告人梁乐富执行拘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梁某1谅解了梁乐富的行为。并查明,被告人梁乐富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4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乐富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梁乐富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根据三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撤销缓刑建议,于2017年5月25日撤销本院(2016)桂02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梁乐富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梁乐富执行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乐富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残留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证人梁某2、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乐富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梁乐富放火轨迹图;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乐富故意放火焚烧住宅,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乐富在归案后能发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乐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乐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撒销缓刑,与梁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梁乐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乐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院(2016)桂02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梁乐富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韦国成人民陪审员  荣名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