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滕三强、马政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三强,马政国,贠海婷,马须要,滕小会,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民委员会,汝阳县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三强,男,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政国,男,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贠海婷,女,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须要,男,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小会,女,汉族,住汝阳县。原审被告: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汝阳县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柳树沟。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腾三强因与被上诉人马政国、贠海婷、马须要、滕小会、原审被告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腾岭村委)、汝阳县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三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水库的基本功能就是蓄水,所有人、管理人对水库实施清淤活动是正常行使管理职能的表现,一审法院认定“腾三强经腾岭村委允许,对水库进行清淤,导致水库部分地区水位增高,危险增加”,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腾三强在承租水库期间,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水库位于山涧,自水库建设至今一直采取开放、非封闭的管理模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无需对其采取相应的、特殊防护措施。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也没有对该涉案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增加相应的防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并没有适用明确的法律条款,证明上诉人对水库清淤、未对水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违反了哪条法律的规定,存在何种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政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虽然吃亏,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也不想因此事再次受到伤害,所以没有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贠海婷未提交答辩意见。马须要、腾小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虽然吃亏,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开挖河塘使部分水位增深,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措施,所以对孩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腾岭村委述称:一、完全同意腾三强的上诉意见。二、答辩人也不服一审判决,但是考虑到诸多因素没有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对水塘进行清淤增加危险不能成立,水塘的主要功能就是聚水灌溉,因此清淤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2.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事后设置警示标志的可能也不能成立,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对一方不利的推断,况且腾岭水库属于开放的公益场所,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的环境来看,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上所称的“公共场所”,水库周边已经设置了禁止或不准洗澡的标识,管理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3.受害人的遭遇确实令人同情,但答辩人是应取决于答辩是否存在过错而定,答辩人仅仅是一个基层公益性组织,所有经费靠上级的拨付,自身没有任何收益,答辩人可能也没有权利防止他人进入水库,受害人的溺水纯属意外事件,答辩人对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平判决本案。马政国、贠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马须要、滕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5.3万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滕岭村委作为甲方、被告滕三强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改善本村环境,有效利用土地,缓解村民用水困境,经村两委研究通过,甲方自愿将位于柳树沟组西南干涸、荒芜、废弃水塘租赁给乙方,由乙方组织恢复使用。经自愿、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水塘具体位置位于甲方六组柳树沟西南;二、面积10亩左右,以水塘实际四至为准;三、由于甲方无力支付巨额水塘清淤、恢复费用,经协商,由乙方对水塘进行清淤、开挖。乙方支出的费用抵作承包水塘租金。四、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43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滕三强依约对水库进行清淤、开挖。2016年9月11日下午,原告马政国、贠海婷之子马宏岩同原告马须要、滕小会之子马轶博到该水库洗澡时,不幸溺水身亡。另查明,马宏岩、马轶博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意外溺亡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受害人马宏岩、马轶博已年满十周岁,作为一名小学生,应当明知在水库洗澡存有危险,而仍去洗澡,导致溺水身亡,故受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另外,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其应尽的监护职责,故四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滕三强经被告滕岭村委允许,对水库进行清淤,导致水库部分地区水位增高,危险增加。尽管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辩称在事发水库已设置警示标志,但不能排除事后设置警示标志的可能,且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昌盛公司的取水行为,与受害人溺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由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各自承担10%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因马宏岩死亡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00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对于上述物质性损失各自承担10%,即238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行为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由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各自赔偿5000元。关于因马轶博死亡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00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机械费用3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对于上述物质性损失各自承担10%,即238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行为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由被告滕岭村委、滕三强各自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政国、贠海婷因马宏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06元。二、被告滕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政国、贠海婷因马宏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06元。三、被告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须要、滕小会因马轶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06元。四、被告滕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须要、滕小会因马轶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06元。五、驳回原告马政国、贠海婷、马须要、滕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原告马政国、贠海婷负担1700元,由原告马须要、滕小会负担1745元,由被告汝阳县刘店镇滕岭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由被告滕三强负担12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腾岭村委将涉案水塘租与腾三强,由腾三强对该水塘进行清淤、开挖,清淤后,该水塘水位增高,马政国与贠海婷之子马宏岩、马须要与腾小会之子马轶博到该塘洗澡时溺水身亡。腾三强作为该水塘的管理人,在水塘水位增高,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马宏岩、马轶博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腾三强称该水塘一直采用开放的、非封闭的管理模式,其不应对该水塘实施相应的防护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腾三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李依芳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