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与宋生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宋生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负责人:苟学洪,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生荣,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宋家寨村。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仲村委会)因与宋生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仲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生荣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吴仲村委会至今未见过《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由于前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村委会没有任何账目可以对照查询,对宋生荣的主张不予认可。宋生荣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的证据,宋生荣所持材料,仅依据村委会公章无法证实其主张。吴仲村村民会议村民不同意支付劳务费,故法院不应判决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宋生荣的诉讼请求宋生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生荣与吴仲村委会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宋生荣承建吴仲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写明总工程造价为1030046元,宋生荣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社长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履行期间,吴仲村委会已向宋生荣支付劳务费650000元,尚欠380046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宋生荣与吴仲村委会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宋生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已完工并结算的事实,故吴仲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吴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宋生荣按约定完成劳务,吴仲村委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宋生荣要求吴仲村委会支付劳务费3800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生荣劳务费380046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吴仲村委会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生荣提交的《乡村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吴仲村2013年道路硬化工程计算》结算单,证明宋生荣和吴仲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宋生荣完成的劳务总价款为1030046元的事实。吴仲村委会虽对结算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明结算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反之吴仲村村委会提交的会议复印件能印证宋生荣和吴仲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宋生荣履行了道路硬化劳务工程,吴仲村委会尚欠宋生荣劳务费的事实。吴仲村委会所持因村民会议决议不同意支付劳务费,故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薇& # xB;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