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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1、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宋某某,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1,男,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1,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男,出生地及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孙某1、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孙某1、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1、吴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孙某1、袁某某、赵某1、孙某2、黄某某、杨某2、韩某等人驾驶三辆无号牌越野车在康保县邓九线张纪镇四台坊村路段,对被害人余某等人驾驶的四辆重型卡车进行拦截并打砸,致使四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灯、后视镜等部件被毁坏。经认定,被毁坏的四辆货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1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孙某1、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因索要债务���果而召集其他被告人打砸债务人派发的车辆。被告人吴某、黄某某、赵某1、孙某1、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1声称赵某2(“某伟”)欠其钱款不还,赵某2所派发去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四辆大型货车将途径康保县,遂纠集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宋某某、孙某1、袁某某、赵某1、孙某2等人帮助其拦截赵某2派发的货车以便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吴某又帮助其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杨某2、韩某等人随行。之后,被告人杨某1安排被告人孙某1买入镐把、手套等作案工具,遂带领吴某等十名被告人载乘三辆无号牌越野车从张北县出发行驶至康保县张纪镇四台坊村北侧X452路段拦截了分别由被害人余某、李某、洪某、邱某驾驶的号牌为川F×××××-F0563挂、皖N××��××、皖N×××××的陕汽德龙F3000货车三辆和号牌为皖N×××××的北奔V3货车一辆。被告人杨某1与债务人在电话中协商未成,便让吴某等被告人手持镐把、铁锤、斧子等工具打砸四辆货车,致该四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灯、后视镜等部件被毁坏。经认定,被毁坏的四辆货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14元。第二日,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李某、洪某、邱某的车辆损失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告人赵某1、王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孙某1、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主动到康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1、吴某、赵某1等人作案的现场位于康保县张纪镇四台坊村北侧X452县道,现场内有四辆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后视镜等部位被砸毁。2、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1、王某某等人用于作案的铁锤、镐把、斧子等工具已被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3、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康价认字(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四辆货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14元。4、证人信某某和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下午,他们二人帮助北京一所物流公司名叫“某伟”的人给四辆从沽源县开往包头市的大货车带路,张北的杨某1打电话询问此事,并称“某伟”欠钱,要扣这几辆货车。后他们带领四辆货车行驶至康保县路段与杨某1等人驾驶的三辆越野车会车后所带领的四辆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后视镜被人砸坏。5、被害人余某、李某、邱某、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他们分别驾驶号牌为川F×××××-F0563挂、皖N×××××、皖N×××××、皖N×××××的货车给一家物流公司从湖南衡阳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运送4台大型变压器。同年3月16日22时许,他们途径沽源县九连城镇附近路段,从三辆越野车上下来十多人手持劈斧和镐把打砸他们驾驶的货车,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大灯、前脸、后视镜和气管等部位砸坏。6、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他为向赵某2索要债务,在得知赵某2派发四辆大货车往内蒙古自治区运货途径康保县后,遂纠集吴某、王某某、孙某1、袁某某、宋某某、赵某1等人和他一起去拦截赵某2派发的车辆,如赵某2不还钱就砸坏他派发的车。后他安排孙某1买入镐把和手套等工具,吴某又帮忙找来几人,他们十一人驾驶三辆越野车先后从张北县出发开往康保县。当他们行驶至���保县开往九连城的路段遇见了给货车领路的小轿车,他向领车的人核实到是赵某2派发的车辆后就打电话向赵某2要钱并与赵某2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他便安排三辆车上的人砸坏了四辆大货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第二天,他和吴某又去查看被打砸的四辆货车并将修车的钱给了货车司机。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杨某1对他和袁某某、宋某某、孙某1、赵某1等人说,赵某2欠他的钱未还,赵某2派发的几辆货车将要从沽源县开往康保县,让他们一起去拦截这几辆车。他怕人手不够就联系上了黄某某、杨某2和韩某。后他们驾驶三辆越野车从张北县开往康保县。他们行驶至康保县去往沽源县九连城的路段看见对向行驶着一辆白色尼桑车与四辆大货车。约半小时后,杨某1告诉他赵某2不想还钱,让他们过去拦截这几辆车,如不还钱就砸这几辆��车。他便驾驶车辆拦截了第一辆货车,王某某、韩某、黄某某、杨某2拿着镐把砸了第三辆和第四辆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及车灯。他们砸车是由杨某1组织,作案工具也是杨某1安排孙某1买的。8、被告人黄某某、杨某2、韩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19时许,吴某打电话告诉黄某某,有人欠了吴某朋友杨某1的钱,让黄某某找几个人一起去要钱。后黄某某电话联系到杨某2和韩某,他们三人一起来到吴某上班的路某1通物流公司。后由吴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搭载着他们和王某某与两辆越野车一同开往康保县。在他们行驶至胡家坊去往九连城路段,看到对向行驶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和四辆大货车,吴某与对向驾驶越野车的人说话会车后,他们将三辆车停在路边,吴某说先和对方要钱,要不到钱就砸车。二十分钟后,吴某又驾车找到四辆大货车并安排他们砸车别伤人,���他们三人用镐把砸了第三辆车,王某某用镐把砸了第四辆车。当晚参与砸车的共有十一人。9、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杨某1叫他一起去砸从沽源县开过来的几辆车,他便驾驶一辆橘黄色的牧马人轿车搭载着孙某2尾随杨某1、吴某驾驶的越野车开往康保县胡家坊附近。22时许,他们在胡家坊路段看见对向行驶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和四辆红色大货车,后他们逼停大货车,用镐把和斧子砸坏了四辆大货车的玻璃与后视镜。10、被告人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1在张北县路某1通物流公司对他们几人和吴某说,有几辆大货车的车主欠钱未还,让他们去康保县拦截这几辆车,并安排孙某1买入镐把、手套等工具。后吴某又联系到几人,他们共十一人载乘三辆越野车从张北县开往康保县。当他们行驶至康保县三义堂村到沽源县九连城镇的路段,看到对向行驶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和四辆大货车。吴某和杨某1与驾驶越野车的人会面说话后,就安排他们打砸对方的大货车。赵某21、孙某1砸了第一辆货车,杨某1、宋某某、袁某某砸了第二辆货车,吴某和王某某等人乘坐的车上的人砸了第三辆和第四辆货车,四辆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侧面玻璃等部位被他们砸坏。11、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赵某1联系并接他去了张北县路某1通公司。后他和其他两人乘坐由杨某1驾驶的哈佛H9汽车与赵某21驾驶牧马人汽车及一辆白色路虎车从张北县到康保县。22时许,他们行驶至康保县到九连城的路段碰见一辆白色日产越野车与四辆大货车相向而行,杨某1下车与驾驶越野车的人会面说话后,他们便尾随大货车行驶。杨某1给欠款的老板打了电话后就安排他���砸车。他看见乘坐杨某1车辆上的人砸了第二辆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侧面玻璃等部位,牧马人汽车上的人砸了第一辆货车,路虎车上的人砸了第三辆和第四辆货车。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1、吴某、赵某1、王某某、宋某某、孙某1、袁某某、孙某2、黄某某、杨某2、韩某等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抓获被告人赵某1、王某某的经过,被告人杨某1、吴某、宋某某、孙某1、袁某某、孙某2、黄某某、杨某2、韩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1、王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1、吴某、宋某某、孙某1、袁某某、孙某2、黄某某、杨某2、韩某主动到康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4、被害人余某、李某、洪某、邱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等人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5、张北县司法局(2017)张社字84号、8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吴某适宜社区矫正。16、康保县人民法院诉讼罚没专户收款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赵某1、孙某1、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杨某2、孙某2、韩某已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宋某某、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以索要债务为由,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故意无理挑起事端,滋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因索要债务未果而召集其他被告人打砸债务人派发的车辆。经查,各被告人主观上为索要债务而拦截车辆,在索��债务无果的情况下对债务人派发的车辆实施打砸,其行为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非是为了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被告人杨某1组织其他被告人打砸债务人派发的车辆,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财产权益,并非任意毁损不特定的财物,亦未破坏到社会秩序,故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宋某某、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1提议并与被告人吴某共同组织、指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在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较其他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赵某1、宋某某、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吴某、宋某某、孙某1、袁某某、孙某2、黄某某、杨某2、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吴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宋某某、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五、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六、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八、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九、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十、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孙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十二、被告人杨某1、吴某、黄某某、赵某1、宋某某、孙某1、王某某、袁某某、杨某2、韩某、孙某2等人用于作案的镐把、铁锤、斧头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康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斌代���审判员岳永莹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