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唐明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明发,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明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303刑初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明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7时左右,被告人唐明发到被害人王某2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罗梅公路国家电网隔壁的简易棚,该简易棚由简易厨房与卧室组成,简易厨房南侧为通往外面的铁门,呈打开状,简易厨房东侧为设有铁门的卧室,该铁门呈闭合状,上有金属挂锁。唐明发进入厨房后,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撬棒和厨房内的菜刀将卧室门上的挂锁敲坏进入,经翻找,窃取一部鹏达LT18绿色直板手机。后唐明发走出卧室到厨房时被王某2发现,唐明发拿起菜刀,对王某2说“让我出去”,随后带着菜刀逃离现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唐明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明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明发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唐明发退赔鹏达LT18绿色直板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某2。原审被告人唐明发上诉称,其用菜刀敲坏挂锁后,已将菜刀扔到简易棚外,其在离开卧室后被被害人发现,要求被害人让行,手上未持任何器械;其进入卧室直接从床上的枕头下找到手机,未在室内翻找,其有关担心菜刀上的指纹遗留现场故将菜刀事先扔离或事后带离现场的辩解均符合情理。原判对相关证据、事实和定性均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明发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有唐明发在侦查阶段的首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的证言,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唐明发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1)被害人王某2在被告人逃离后,当即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叙述的看到被告人持菜刀威胁其使用的刀具、言语内容,与唐明发到案后在侦查阶段首次供认的内容,以及证人尤某从被害人王某2处获知王某2被盗窃者持菜刀威胁的证言相符。王某2报案当时所述唐明发在其卧室内翻找财物,与侦查人员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时所摄照片显示的包裹、背包盖子被打开状态相吻合。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王某2陈述具有真实性。(2)唐明发到案后先供认持菜刀威胁被害人,之后推翻该供认,且对菜刀带离或扔离现场的时间、原因的辩解前后不一,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和情理均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对被告人唐明发持菜刀威胁被害人王某2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明发系累犯,认罪态度不好,依法或酌情可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恰当。上诉人唐明发提出的上诉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