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方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1427房。法定代表人:张素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众良,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代能(系被上诉人方众良的哥哥),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1427房,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方众良和广东省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上诉人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的住所地,位于本市越秀区,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