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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众与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众,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571号原告:任众,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孙永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亚青,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王荒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洺胤,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众与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任众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鸿鹏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众、被告孙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青、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洺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众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任众受被告孙永建雇佣,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316号的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期为水电工程安装完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孙永建向原告任众表示工资日结,每日200元。2016年12月2日8时许,原告任众与被告孙永建及另一名工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天井上掉下一只老鼠到原告任众脖子上,导致其受惊吓,从人字梯上坠落,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确诊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荒妹支付原告任众5000元住院费。后对于赔偿金额各方协商调解未果,遂涉诉。原告任众诉请:1、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众治疗费用24821.21元;2、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必要开支70000元;3、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众后续治疗费用(钢板拆除费用)10000元;4、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众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任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永建、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众治疗费用25121.21元。被告孙永建辩称:1、原告任众与被告孙永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永建主体不适格。被告孙永建也是受翁小林雇佣,在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地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孙永建只是介绍原告任众一起来干活,双方对工资报酬金额及支付方没有任何约定。被告孙永建未支付原告任众任何劳动报酬,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和报酬。2、原告任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自行从人字梯上跳下,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3、原告任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任众要求赔偿数额过高。5、原告任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任众与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受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任众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任众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不属于原告任众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任众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收费发票、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孙永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任众、被告孙永建及案外人王向阳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316号的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地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日8时左右,工地升降机天井处掉下一只老鼠,原告任众受到惊吓,从人字梯上坠落。原告任众当场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原告任众共支出医疗费25121.21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支出了98.8元用于购买优康德中号康复型腋下拐杖UKD-2002NE加厚双拐一件。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孙永建向被告杭州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孙永建借支2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孙永建向被告杭州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8000元整,捌仟元正。(心潮餐公司莫干山路店面装修水电人工工资捌仟元整)。2016年12月8日,被告孙永建通过微信向原告任众转账1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孙永建委托案外人张国军通过微信向原告任众转账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众由被告孙永建召集至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任众的劳务报酬均由被告孙永建支付,可以认定原告任众与被告孙永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永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原告任众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原告任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面对突发情况也没有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永建的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任众、被告孙永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原告任众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5121.21元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任众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527元、护理费为2765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其他费用本院确认为98.8元;对于原告任众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被告孙永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29241.61元(36552.01元*80%)。原告任众要求被告浙江心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众损失共计29241.61元;二、驳回原告任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任众负担988元,由被告孙永建负担330元。原告任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鸿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昱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