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连旭与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旭,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2607号原告:姜连旭,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游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巍,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博,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姜连旭诉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行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连旭撤回对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连旭负担。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