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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水荣与被执行人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李水荣,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2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5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464783-4。法定代表人:纪金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水荣。被执行人: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5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0621。法定代表人:闫诗锦,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水荣与被执行人黄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金公司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交化公司与异议人对李水荣承担连带责任。进入执行后,本院以五交化公司已经履行总标的额50%的还款义务为由,要求异议人履行尚未履行的50%的还款义务。异议人对此不服,要求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理由为:1、异议人虽为本案的当事人和连带责任人,但本案两被执行人并非承担等份责任,不应以等份责任划分标的额,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人;2、本案被执行人五交化公司是金钱给付义务主体,异议人是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人。现给付义务主体五交化公司还存在,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水荣诉被告五交化公司、新金公司、黄石市东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五交化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水荣下岗生活费4080元,支付安置补偿费8550元及上述两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12272.19元,合计人民币24902.19元。被告新金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新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因被告五交化公司、新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水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五交化公司、新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新金公司仍然不服,申请再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五交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贵院受理向守平、熊红霞、李水荣、王春光、谌小毛、柯红星六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交化公司、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经判决至2015年10月份本金及利息共计贰拾贰万元整。如贵院能调解到我公司只承担该金额的50%,并了结该六件执行案对我公司的执行,我公司承诺:在调解成功的五个工作日内,我公司一次性将壹拾壹万元转到贵院指定账户。”六案申请执行人向守平、熊红霞、李水荣、王春光、谌小毛、柯红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五交化公司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后被执行人五交化公司履行了其付款承诺。本院应六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新金公司支付剩余一半款项,该公司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曝光。其后,被执行人新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部分的或者全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何一个债务人在全部债务清偿前都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根据债权人不同的请求,每一个债务人可以清偿全部的或部分的债务。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异议人五交化公司、新金公司对申请人李水荣下岗生活费及安置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李水荣要求五交化公司承担50%的清偿责任,新金公司承担剩余50%的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异议人新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金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洪 涛审判员 张 春审判员 吴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