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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春雨等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王凯宾,王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王瑞,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申请执行人王凯宾,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住无极县。被执行人王春雨,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申请执行人王瑞,王凯宾与被执行人王春雨附带民事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7刑初25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瑞,王凯宾于2017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春雨给付案款61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春雨已给付王凯宾300元,给付王瑞2629元,尚欠申请执行人王瑞案款3177元。经执行办案系统统查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春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瑞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春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刑初251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王瑞发现被执行人王春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王春雨所欠案款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小锋审判员  胡立民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