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韦天陆、韦天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韦天陆,韦天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3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黄美玲,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天陆,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韦天泉,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陆,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系韦天泉的哥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韦天陆、韦天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天陆、韦天泉连带偿还人保厦门分公司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赔付次日即2015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韦天陆、韦天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韦天泉将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3月29日,韦天陆驾驶闽D×××××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事故路段,与横过车行道的行人何德富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及案外人何德富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天陆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何德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德富的直系亲属何明全、郭文全、何星霖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明全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支付110000元。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韦天陆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韦天泉作为闽D×××××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醉酒的韦天陆驾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基于此,人保厦门分公司有权对已赔付给受害人的交强险赔款向两被告要求追偿。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人保厦门分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厦门分公司如上所请。韦天陆答辩称,1.韦天陆并未向人保厦门分公司借用任何资金,人保厦门分公司要求韦天陆偿还110000元及利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2.韦天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已经承担了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不应额外承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付的赔偿金。韦天陆支付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案涉车辆既然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支付的110000元赔偿金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是其应付的赔偿金。韦天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20时40份,韦天陆驾驶闽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延国道324线由南(漳州)往北(同安)方向行至事故路段,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德富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及何德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天陆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德富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致发生碰撞……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闽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韦天泉,实际车主为韦天陆,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明泉、郭文泉、何星霖损失共计110000元。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赔款1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厦门分公司已经依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何明泉、郭文泉、何星霖共计110000元。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即韦天陆、韦天泉追偿的权利。故人保厦门分公司要求韦天陆、韦天泉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计算,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天陆、韦天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韦天陆、韦天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