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大风洞乡力山村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章,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大风洞乡对江村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廖某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大风洞乡力山村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上诉请求:1、依法对婚后的财产重新认定分割。2、判令被上诉人补偿损失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6万元。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将上述请求重新明确为如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分割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木瓦房2间、厢房一楼一底4间、平房2间、灶房1间及所含房基(价值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厨房、木房、水泥砖房等认定为男方父母独有财产有误。除婚前父母老房子外,其余房屋都属婚后夫妻及家人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应赔偿各种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并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少分。金某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父母财产,双方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就父母的财产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木瓦房2间、厢房一楼一底4间、平房2间、灶房1间及所含房基(价值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与金某于××××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廖某在2010年5月后离家外出,长期与金某分居。金某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于同年7月4日以(2016)黔26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但因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认定及处理。同时查明:廖某与金某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大风洞××××组金某父母的家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廖某虽有权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对位于大风洞××××组金某父母家中院落的房屋、地基有出资、出工的直接证据。因此,廖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廖某未能提供金某存在过错的证据,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儿子金贵平、廖尚美等人证言,拟证明金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金贵平当庭作证,被上诉人认可自2013年与王满开始同居至今。本院对金某的自认及该两份证言予以采信。2、对金再江、金再林、金再周等证人的另外三份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仅能证实上述证人帮助修房,不能证实房屋的性质属家庭共有财产,且上诉人没有出钱出力修建。因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某于2013年开始与他人同居至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将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木瓦房2间、厢房一楼一底4间、平房2间、灶房1间及所含房基(价值10万元)予以分割的请求,因上诉人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当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时,应先行析产,否则将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十条规定:“……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上诉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并主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但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争的财产当事人认为属家庭共同财产,需先行析产,故本案重点审查的法律关系应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承认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二审中承认于2013年开始与他人同居至今,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于2016年7月解除,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并导致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尽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也与他人同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应按照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适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廖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郑厚祥审判员 李南楠审判员 杨再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