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柯洪佳与熊怀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洪佳,熊怀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30号原告柯洪佳,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怀云,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赵金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柯洪佳诉被告熊怀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熊怀云委托代理人蒋丽娜、被告宝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宝路通公司建设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建筑工程。被告宝路通公司将石空镇公租房4#、9#、10#、12#、13#、14#、36#、37#、38#楼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熊怀云施工建设。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熊怀云签订抹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怀云将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城公租房五标段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一层至六层内墙抹灰、外墙抹底灰,室内所有梁柱抹灰,女儿墙抹灰,层面找平层,层面保温保护层,屋面防水保护层,室内地面找平层,室外散水,楼梯找平层,踏步抹灰,室外台阶和残疾人坡道抹灰地面。工程数量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伍拾捌元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工程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的保修金,其余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以上条约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双方协议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三十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一直施工至2014年3月份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熊怀云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经结算,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熊怀云尚欠��告工程款21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怀云一直未付。因被告宝路通公司开发该工程,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抹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熊怀云签订抹灰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项目、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熊怀云结算,被告熊怀云下欠原告石空镇公租房12#、13#、14#、36#、37#、38#、4#、9#、10#楼的工程款214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怀云辩称,被告熊怀云系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受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承包的中宁县公租房五标段的12#、13#、14#、36#、37#、38#、4#、9#、10#楼的劳务工程进行负责,2012年7月1日,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中宁县公租房五标段36#、37#、38#楼的土建劳务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从门建虎处承包了该标段的12#、13#、14#楼的土建劳务,2013年5月30日,门建虎又将该标段的4#、9#、10#楼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12#、13#、14#楼的泥工包给了曹地荣,曹地荣将该12#、13#、14#楼的抹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在被告宝路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赵军的见证下,纪荣晋(是12#、13#、14#、4#、9#、10#的重工老板)、王建明(是36#、37#、38#的重工老板)与宝路通公司公租房工程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宝路通公司将五标段的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因此被告熊���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熊怀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该行为系公司行为,双方约定的下剩款项为18万元,且明确约定在房屋出售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由宝路通公司进行支付,因为被告熊怀云是代表公司与房屋总承包人进行了结算,宁夏宝路通公司系债务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宝路通公司进行支付。被告熊怀云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重庆龙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宁县公租房五标段12#、13#、14#、36#、37#、38#、4#、9#、10#楼的土建劳务,重庆龙豪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工程余款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先行支付熊怀云现金60万元,剩余劳务工程款由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宝路通公司辩称,1、该工程并未实际验收竣工,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否真实可靠没有依据,对于被告熊怀云与原告的结算我方不予认可;2、被告宝路通公司已在应付的工程款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了涉案的工程款,宝路通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仅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路通公司现已付清了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宝路通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工资结清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宝路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熊怀云付清涉案工程款,被告熊怀云承诺对于未付清工资、工程款的问题,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单四份,拟证实宏伟建筑公司已向被告熊怀云付清了涉案的工程款,抵顶的××区、1号楼2单元901室、10号楼1单元801室、18号楼1单元1002室,以上房屋价值1404649元,双方已做完了全部的手续,被告宝路通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收款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31日,宏伟建筑公司向被告熊怀云付款400351元,涉案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证据四、付款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门建虎承包后分包给被告熊怀云,门建虎授权我公司中宁分公司将土建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怀云的事实;证据五、应付工程款汇总表一份、工程付款收条三份(共计54页),拟证实我公司应付工程款36107240元,已付工程款32965654.4元,剩余工程款还应扣除税金、质保金及加工材料费,按照合同约定扣完后我公司超付工程款624615.78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熊怀云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熊怀云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熊怀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卖出一套房后给原告支付184000元,因此下剩款项应以184000元为准。被告宝路通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被告熊怀云系实际的转包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截止目前没有竣工验收,双方的结算我方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熊怀云是实际的转包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熊怀云所举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熊怀云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能证实被告熊怀云系重庆龙豪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达不到被告熊怀云证明目的;被告宝路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熊怀云的证明目的,被告熊怀云是否为重庆龙豪公司的委托人及员工,在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龙豪公司并没有盖章,而其他两份劳务合同中也未实际载明被告熊怀云系重庆龙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门建虎、王建明处承包中宁县公租房五标段12#、13#、14#、36#、37#、38#楼工程项目的土建劳务,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熊怀云从门建虎处承包中宁县公租房五标段4#、9#、10#楼劳务工程,但不能证明被告熊怀云的证明目的;被告熊怀云所举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能够证实宝路��公司欠付被告熊怀云工程款,且由被告熊怀云个人签字确认,被告熊怀云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宝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行为系见证人,并不是实际付款人,作出承诺付款的是被告熊怀云,因此应当由被告熊怀云按照其工程付款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付款。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熊怀云的证明目的,同时能够证实被告熊怀云就是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36#、37#、38#楼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宝路通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门建虎向被告熊怀云支付了涉案五标段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宝路通公司已结清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被告熊怀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人熊怀云没有给代理人讲清宝路通公司���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代理人无法确定承诺人处签字是否为熊怀云本人的签字,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已向熊怀云已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熊怀云就是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4#、9#、10#、12#、13#、14#楼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的负责人,但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已付清被告熊怀云全部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宝路通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宝路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熊怀云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宝路通公司确实给熊怀云所在单位抵顶了四套住房,并非宏伟建筑公司付款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已付清被告熊怀云全部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宝路通公司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宝路通公司已结清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是直接和熊怀云进行结算付款的;被告熊怀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人熊怀云没有给代理人讲清宝路通公司给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代理人无法确定承诺人处签字是否为熊怀云本人的签字,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已向熊怀云已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中宁县石空公租房五标段4#、9#、10#、12#、13#、14#楼负责人门建虎向被告熊怀云支付4#、9#、10#、12#、13#、14#的土建工程劳务费400351元,但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宝路通公司所举证据四,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实门建虎向被告熊怀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向被告熊怀云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只反映了支付的楼号为4#、9#、10#、12#、13#、14#的土建工程劳务费,其他36#、37#、38#楼土建工程劳务费支付情况并没有反应;被告熊怀云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宝路通公司已向被告熊怀云所在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熊怀云所在公司承包的中宁公租房五标段的工程除4#、9#、10#、12#、13#、14#楼的土建工程,还有36#、37#、38#楼的土建工程,该三栋楼的付款情况无法证实。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门建虎授权被告宝路通公司在其完成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4#、9#、10#、12#、13#、14#楼的款项中,支付给土建劳务分包人熊怀云已发生的土建工程劳务费400351元;被告宝路通公司所举证据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据被告宝��通公司代理人陈述,被告宝路通公司是与区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交的所有的工程款收条都是个人出具的,并不是与其签订合同的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并没有与合同施工方有任何经济往来账目,被告陈述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施工方,由合同施工方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其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宝路通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合同施工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与施工方实际付款的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熊怀云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宝路通公司已付清被告熊怀云承包劳务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宝路通公司承建了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建筑工程,并将其中4#、9#、10#、12#、13#、14#、36#、37#、38#楼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熊怀云施工建设。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熊怀云签订《抹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了被告熊怀云承包的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城公租房五标段36#-38#楼的一层至六层内墙抹灰、外墙抹底灰、室内所有梁柱抹灰、女儿墙抹灰、屋面找平层、屋面保温保护层、屋面防水保护层、室内地面找平层、室外散水、楼梯找平层、踏步抹灰、室外台阶和残疾人坡道抹灰地面;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算;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工程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的保修金、其余三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怀云又将该标段4#、9#、10#、12#、13#、14#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4#、9#、10#、12#、13#、14#、36#、37#、38#楼抹灰工程。2016年11月3号,经原告与被告熊怀云结算,被告熊怀云尚欠原告工程款214000元,并约定被告熊怀云卖出一套房,从总价款中扣除3万元后直接支付原告184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熊怀云未售出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4#、9#、10#、12#、13#、14#、36#、37#、38#楼抹灰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熊怀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怀云支付工程款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宝路通公司作为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其应在欠付被告熊怀云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熊怀云关于其系重庆龙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受该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承包的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的12#、13#、14#、36#、37#、38#、4#、9#、10#的劳务工程进行负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宝路通公司关于其已向被告熊怀云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洪佳工程款214000元;二、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熊怀云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