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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院、李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16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克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兆民,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克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黄贤风,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靳善永,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素敏,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张克院向原告下属机构杜堂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模板建筑工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克院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8.4875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为被告张克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张克院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六被告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克院与李兆民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定陶农商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堂信用社(以下简称杜堂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6月30日,杜堂信用社与被告张克院、李兆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克院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30日,杜堂信用社与被告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自愿为债务人张克院、李兆民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克院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为8.4875‰。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息六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杜堂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杜堂信用社与张克院、李兆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克院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堂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张克院、李兆民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定陶农商行与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张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院、李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8.48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对上述还款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27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克院、被告李兆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克院、李兆民、张克成、黄贤风、靳善永、王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渊楠审 判 员  李兴亮人民陪审员  程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