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周宏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周宏法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李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法,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宏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宏法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之前,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已两次起诉要求周宏法给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两次败诉。2000年4月,周宏法投保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附加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2010年2月26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书面通知周宏法需要重新核定下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但周宏法拒不配合。后周宏法分别于2011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给付附加医院医疗保险金,宜都市人民法院两次均以同样的理由,即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未按约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终止附加保险合同,视为自然续保,判令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给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154.15元和1771.55元。二、本案是周宏法第三次起诉要住院医疗保险金。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第二次败诉后,在判决确定的合同期满前30日内两天三次通知被上诉人终止续保。原审法院对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有效证据一概不采信,错误地认定双方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间仍然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有意偏袒周宏法。前两次诉讼,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败诉后没有上诉,但吸取了教训。第二次判决确认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期满前30日内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在两天之内三次通知周宏法终止续保并保留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是2014年3月24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派员专程前往周宏法住所地送达终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续保通知书,周宏法拒收(现场录音佐证);第二次是2014年3月25日,宜昌分公司客服中心电话通知周宏法,当周宏法明白用意后迅即挂断电话(电话录音佐证);第三次还是2014年3月25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用EMS将《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邮寄给周宏法,周宏法收到邮件后拒收。退件理由是“不要,要求退回”(EMS未拆封件佐证)。综上,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因同一个人、同一件事、同一理由两次败诉之后,按照判决书的指引,在2014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终止续保的通知书采取当面送达、电话告知、邮寄送达等不同方式反复通知周宏法。现场录音、电话录音、EMS,其中任何一件都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履行了解约通知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向周宏法送达终止续保的通知,周宏法为赖着续保而拒不接受,视为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终止续保的书面通知已送达,终止续保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双方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014年4月24日到期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即不再具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周宏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两个理由,主要是已经尽到了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了周宏法终止续保,但是我们认为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两次通话录音,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书面送达的约定,所以两次送达是无效的,EMS的送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周宏法并不知晓邮寄内容,所以三次送达依法都不能成立,所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认为的已经终止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另外签收也是别人签收,周宏法并不清楚情况。上诉状中强调的续保问题,已经第三次进行诉讼,前两次都是因为送达问题,我认为人寿保险宜都公司针对送达方式应该更加慎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一审举证的情况看,送达依旧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我们认为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周宏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2、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支付周宏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14077.20元;3、由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4月1日,周宏法在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双方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该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保险公司保留终止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保险公司终止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主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日对应日;如投保人未能按上述规定的日期交费的,自次日起60日内为宽限期;周宏法按合同约定交清了首期保险费用,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同年4月6日签发保险单,该合同于2000年4月7日开始生效,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10年2月26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以“客户通知单”的形式告知周宏法,称“对周宏法即将到期的2000420502842000000822保险单进行重新核保,附加住院医疗险(99版)周宏法标准保费下期应交350元”,其中特别约定“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周宏法因十二指肠、结肠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周宏法对之前购买的保险产品进行转保处理。周宏法签收通知后不同意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意见,并要求续保。2010年5月24日由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印发的“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交由周宏法签字认可,并指定缴费账户由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直接扣划保险费。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从该账户每年扣划492元保险费,从2014年至今未扣划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该缴费账户至2017年1月2日账户余额为1137.37元,此后,周宏法多次住院治疗,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均以周宏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到期,没有按照其通知进行续期转保处理,合同已经终止为由,对周宏法进行保险索赔拒赔,后经法院判决已经执行。2015年1月13日至24日周宏法因突发疾病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567.30元;2015年6月29日至8月3日周宏法因结核病等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93.43元;2015年9月17日至12月30日周宏法因××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88.31元;2016年6月12日至27日,周宏法因冠心病在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82.29元;2017年1月10日至25日隐患结肠肿瘤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80.64元;五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411.64元,应由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理赔保险金14077.20元。周宏法至今已连续缴纳康宁终身险保险费17年。上述事实有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周宏法要求确认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并支付周宏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14077.20元,根据双方所订立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合同为一年期,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保险公司保留终止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保险公司终止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该合同到期后,周宏法没有明确表示不续保,应该视为周宏法续保。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应该从该账户中扣缴保险费。生效判决书证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之所以不扣保险费,是因为周宏法生病住院,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之后一直要求与周宏法终止合同关系,但是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和告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终止住院附加医疗保险,但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已经尽到书面通知义务,故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间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应对周宏法在保险期内因患疾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周宏法住院费用25411.97元(2015年1月13日至24日周宏法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67.30元;2015年6月29日至8月3日周宏法因结核病等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93.43元;2015年9月17日至12月30日周宏法因××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88.31元;2016年6月12日至27日周宏法因冠心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82.29元;2017年1月10日至25日因患结肠肿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80.64元;),应由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理赔保险金14077.20元,扣除周宏法2014年、2015年、2016年应缴纳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350元×3年=1050元,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应支付周宏法保险金13027.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宏法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宏法保险金13027.2元三、驳回周宏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宏法、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卷证据显示,周宏法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要求,将足额资金存到指定缴费账户供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直接扣划保险费,应认定为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虽然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抗辩其多次通知周宏法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提交录音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在附加险合同到期提前30天向周宏法送达终止履行合同通知书,但是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EMS邮件不能明确显示邮件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书面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依然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