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鄢志平、朱派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志平,朱派菊,曾文婷,许志华,刘伟,陈红,何开源,蔡炎林,欧阳彬彬,陈志锋,范威龙,李志华,陈超,杨水检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志平,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派菊,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文婷,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志华,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伟,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红,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开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蔡炎林,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彬彬,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志锋,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威龙,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华,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超,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水检,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2017年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荣、郭利兵,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志平、朱派菊、许志华、陈红、刘伟、曾文婷、蔡炎林、何开源、陈志锋、陈超、李志华、范威龙、欧阳彬彬、杨水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志平、朱派菊、许志华、陈红、刘伟、曾文婷、蔡炎林、何开源、陈志锋、陈超、李志华、范威龙、欧阳彬彬、被告人杨水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志平系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某传销组织的“领导”,被告人朱派菊、刘伟、许志华、陈红四人是各个传销窝点“家长”。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红以网上谈男女朋友方式,将受害人姚某骗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朱派菊为“家长”的窝点,被被告人朱派菊、陈超、何开源、范威龙、陈红采用贴身盯梢的方式非法拘禁十多天,后被转移至许志华为”家长“的窝点,继续被被告人许志华、范威龙、陈红、杨水检、蔡炎林采用贴身盯梢的方式进行非法拘禁十多天,又被转移至鄢志平为”家长“的传销窝点,继续被被告人鄢志平、杨水检等人采用贴身盯梢的方式非法拘禁至2017年2月26日,在传销窝点转移至进贤县民和镇后,姚某被解救;2017年2月21日,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陈红骗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刘伟为“家长”的传销窝点内,被被告人刘伟、陈志锋、何开源、李志华以贴身盯梢的方式非法拘禁至2017年2月26日,在传销窝点转移至进贤县民和镇后,王某被解救;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文婷以介绍工作为由,将罗某骗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许志华为“家长”的传销窝点内,罗某被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朱派菊、曾文婷、欧阳彬彬、蔡炎林非法拘禁至2017年2月26日,在传销窝点转移至进贤县民和镇后,罗某被解救。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受害人姚某、王某、罗某陈述、被告人鄢志平等14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水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水检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①被告人杨水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②被告人杨水检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本次属初犯、偶犯;③被告人杨水检在传销组织中也是被胁迫的,属于从犯;④被告人杨水检在主观上不具有传销的目的,在传销组织中没有积极参与组织的活动,也没有发展过任何下线,其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一名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志平、朱派菊、许志华、陈红、刘伟、曾文婷、蔡炎林、何开源、陈志锋、陈超、李志华、范威龙、欧阳彬彬、杨水检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跟踪、看守等方式限制三受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志平系传销窝点领导,负责安排管理传销窝点“家长”,被告人朱派菊、陈红、许志华、刘伟是窝点“家长”负责安排管理各自窝点内成员,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它被告人在本案中根据窝点家长的安排和分工,配合进行非法拘禁活动,起了辅助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相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水检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水检在本案中系采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犯罪行为,与其是否传销发展下线无关,其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鄢志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派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许志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陈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五、被告人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六、被告人蔡炎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七、被告人何开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八、被告人曾文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九、被告人陈志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十、被告人陈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十一、被告人李志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十二、被告人范威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十三、被告人欧阳彬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十四、被告人杨水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雷 洲人民陪审员 车玩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