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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达,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05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学坤、被告人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电视中心对面的公交电视中心站附近,采用螺丝刀、扳手撬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37元。2.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丁达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28元。3.2017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丁达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525元。4.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云霞路三江超市门口,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14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某2、吴某、冯某2的陈述,证人崔某、叶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达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达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