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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顺安与邓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安,邓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10号原告:林顺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邓有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张家坊氨厂生活区。原告林顺安与被告邓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旺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有旺归还借款84000元;2.判令邓有旺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止,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邓有旺因生意需要向林顺安借款84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邓有旺向林顺安出具借条一张。届期,邓有旺未能如期还款,林顺安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邓有旺未作答辩。林顺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林顺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邓有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邓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林顺安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邓有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林顺安借款84000元,邓有旺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一份填空式格式化借条,书面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兹向林顺安借到84000元整。……借款资金使用费双方口头约定,如有违约,按本条款总金额从头按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不得反悔。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担保费、国家税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款项。”嗣后,林顺安向邓有旺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有旺所借林顺安借款84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邓有旺出具的借条为据,林顺安与邓有旺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林顺安要求邓有旺归还借款84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邓有旺与林顺安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书面约定借款资金使用费口头约定,如违约从头按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林顺安要求邓有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邓有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顺安支付借款84000元;二、邓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顺安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邓有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500元,由邓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中飞审 判 员  江 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梅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