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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112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经营场所:彬县下沟汽配城内******号,注册号:610427620015180。代表人:于某,男,系该汽车维修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系于某之妻。原告刘某与被告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靠谱维修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靠谱维修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676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260元,误工费806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车辆因故障赴被告处维修,被告次日打电话通知原告车辆维修完成,原告与李某当日赴被告处取车,至被告门口处,李某到隔壁停车场开自己的拉煤车,原告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自己车辆。因被告院内未开灯,当晚在下雨,原告取车走到车前面时掉进被告院内的一个深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彬县县医院,因伤情过重,转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右髌骨骨折,第一次住院19天后出院,2017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赴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处。被告靠谱维修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维修汽车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人身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被告合法经营、规范管理,无任何过错。原告在被告关门下班休息时间,下雨天不打招呼深夜到汽修城大院内,受伤原因不明。被告送原告就医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系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原告熟悉修理厂环境,雨天深夜来取车,却不通知维修站工作人员,行为耐人寻味,其受伤纯属自己过错,理应自负。其起诉标的数字,随意性较大,不尊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因被告维修站内无灯、无安全防护措施而受伤,且原告由被告送往医院治疗;2、被告门市部前地沟现场录像,证明地沟的长宽尺度及深度;3、彬县县医院放射科检验报告单一份,门诊收据2张,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10张,证明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26762.3元;4、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371.5元。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李某未到场,原告独自一人去取车,送原告去医院时李某才来,在彬县县医院未拍摄X光片,对彬县县医院X光片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现场照片14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是否拍摄X光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彬县县医院挂号费及数字化摄影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人李某虽到现场较迟,但其所证事实与庭审调查基本事实相符,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于某在彬县城西汽修城内开办汽车维修门市部,名称为“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某,经营范围汽车维修。2015年10月23日,原告车辆因故障赴被告处维修,被告次日打电话通知原告车辆维修完成,10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赴被告处取车,至被告门市部时,被告已关门休息。原告未通知被告,自己去开车,因天黑且下着小雨,院内也无路灯,原告经过车头时掉进了修理车辆的地沟内受伤。原告爬上地沟呼喊,于某听见后,将原告搀扶至其房内,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送至彬县县医院,拍片显示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0日。以上共计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26762.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勿下地活动,行踝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伤口按时换药,定期来院复查(一周),不适随诊。另查明:彬县城西汽修城是一个对外开放的专门从事汽车修理的场所,内有五十余家修理门市部,平时车辆、人员进出不需要登记。被告门市部就位于该城内,占有两间房屋,平时修理车辆就在该门市部门前进行,修车的地沟也修建在该门市部前,地沟长度5米、宽度0.8米、深度1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汽车维修站取回维修的汽车时,掉入被告修理车辆的地沟摔伤属实。虽然是被告通知原告取车,可原告却在晚上、雨夜前往,提前未联系被告,到后被告已关门休息,原告未通知被告径直去开车,本身有过错。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修理,被告就有保管义务,原告取车时应该核对、支付修车费用,至少也应该告知被告征得同意,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引领下取车,可原告却未告知被告。且当时天黑下雨,院内无灯光,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致使自己掉入地沟。原告从取车时间点的选择、取车方式及对自身的安全注意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修理场所在其门市部门前,并非一个独立封闭的场所,院内有多家商部,属于一个开放的空间,不排除晚上有人修车、取车或行走的可能,被告晚上停止营业后对其修理车辆的地沟未覆盖,也无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为26762.3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6年社平工资56896元,计算17个月,要求过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右髌骨骨折,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每天100元,即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符合该规范,应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计算29天,要求过高,每天按30元计算,为87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提供票据10张,以其所提供票据为准,计算371.5元。住宿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9天,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2天,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医疗费2676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71.5元,共计46003.8元,由被告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赔偿9200元,其余36803.8元由原告刘某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彬县城西靠谱汽车维修站承担278.4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