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执4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荣华、林友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华,林友龙,吴元和,林坤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荣华,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友龙,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吴元和,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坤镇,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荣华与被执行人林友龙、吴元和、林坤镇借款合同即(2016)闽052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友龙、吴元和、林坤镇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时申报财产状况,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经依法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账户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未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线索作进一步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易文键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