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保成与徐小国、霍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成,徐小国,霍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1号原告宋保成,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被告徐小国,曾用名徐国,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址。被告霍井云,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驻马店市驿城区,住址。原告宋保成诉被告徐小国、霍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成、被告徐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2007年,二被告因需要接工程及家庭买房,生活等多次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换写借条,但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1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小国辩称,1、其和原告在漯河包工程,各包各的活,借原告23500元是被告交保证金,后保证金没退,也就没给原告钱。2、原告给被告徐小国买一电动车,价值2500元,不知道包含在原告出示的哪一个借条中。3、在桑王庄接工程,原告帮被告徐小国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就拿走2000元利息,只给28000元。4、原、被告和一姓潘的去银川拉工程,让原告借10000元,借来后给别人汇款6000元,下余4000元原、被告各分2000元。5、在老君庙接工程,给王喜10000元,工程未干成,别人也未退款,这个钱被告愿意给原告。6、26000元借条和23500元借条是同一笔钱,不应重复计算。7、除26000元借款条外,其他原告出示的借条属实。25000元借款含利息,且该款和23500元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做生意使用,被告只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国多次向原告宋保成借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为老君庙余子河社区工程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又借现金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保成交余子河社区保证金壹万元正(10000元)徐小国2013.2.22号借保成现金贰仟元徐小国2013.2.22号”。2015年9月16日,原告找被告追款时,被告在该条上注明“2015年9月16号宋保成”,该款分文未还。2013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保成现金贰万伍仟正(25000元)徐小国2013.3.10号”,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2011年9月7号借出”,2015年9月16日,原告找被告追款时,被告在该条上注明“2015年9月16号宋保成”,该款分文未还。2013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徐小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保成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正(23500元)徐小国2013.5.10号”,同日,原、被告回忆原告还给被告买过一辆价值2500元的电动车,被告徐小国未抽回上述借条,又重新给原告出具26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保成现金贰万陆仟正(26000元)徐小国2013.5.10号”。当日,被告徐小国另给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保成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徐小国2013.5.10号”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2011年9月29号借出”,2015年7月16日,原告找被告徐小国追款,被告未还款,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署“徐小国2015.7.16号”。2015年9月16日,被告徐小国还款600元,原告在23500元借条上注明“还给保成陆佰元了2015年9月16号宋保成”。庭审中,被告徐小国称其与霍井云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离婚,离婚证丢失,提供汝南县韩庄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六里西4组村民徐小国,身份证村民霍井云身份证夫妻二人于2002年离婚,不慎离婚证丢失,特此证明韩庄镇八里庄村委2017年6月16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国多次向原告宋保成借款,现下欠原告借款90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徐小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徐小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徐小国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以查实的90400元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5000元含利息且该款和23500元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做生意使用,其只应承担一半,因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小国称其与妻子被告霍井云在2002年离婚,因未提供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提供的汝南县韩庄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未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民委员会也非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故因被告徐小国称与被告霍井云离婚证据不足,被告徐小国、霍井云应对本案借款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小国、霍井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保成借款9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宋保成负担15元,被告徐小国、霍井云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