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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刘学红、陈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刘学红,陈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776号原告:李金保,男,194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红,女,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陈新建,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李金保与被告刘学红、陈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被告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根据不同阶段结欠的本金数,支付相应的自2015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1155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由刘学红出面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逐步归还本息,至2013年7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为此,被告刘学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息15%,借期两年。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过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至今尚结欠本金30万元,以及本金50万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本金40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本金35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在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理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学红答辩称:结欠原告3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是逢年过节我都要到原告家里,原告都跟我说只要还30万元本金,后面的利息就不要了。本案借款与丈夫被告陈新建无关,常熟这边的生意都是我自己经手的,我丈夫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陈新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学红、陈新建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刘学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逐步归还本息。至2013年7月8日,刘学红尚结欠李金保借款50万元,当日刘学红向李金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李金保同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年息为百分之十五(15%)按年结算,借期两年”。此后刘学红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此后,因刘学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李金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学红2008年7月向原告李金保借款100万元,后逐步归还本息,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学红向原告李金保出具借据,确认尚结欠借款50万元,两年内归还。被告刘学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刘学红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结欠借款本息30万元。被告刘学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李金保主张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红主张原告李金保已放弃利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学红、陈新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陈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金保要求被告刘学红、陈新建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红、陈新建给付原告李金保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111287.67元及此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计,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金保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2元,由被告刘学红、陈新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