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金林与周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林,周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320号原告:俞金林,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文红,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原告俞金林为与被告周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整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部分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部分主张自借款逾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15万元按每日200元计算,11万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又明确利息部分诉请应扣除已收取的利息2万元。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收到向俞金林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7天……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一天借款人愿赔偿给出借人违约人民币每天200元,以此类推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杨荣祥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同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1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俞金林借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还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取,计息时间为借款日到还清本款为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杨荣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陶叶芳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1万元。另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1日、2017年6月18日和2017年6月23日分别向案外人陶叶芳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和4000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其指定案外人陶叶芳收取的案涉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文红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其中15万元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逾期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取,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计付逾期归还该11万元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五笔共计向其支付2万元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原告要求该2万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俞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5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俞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周文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