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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榆平与康博、吕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榆平,康博,吕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030号原告:李榆平,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康博,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吕建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崇文路办事处职工,系被告康博之妻;身份证号不详。原告李榆平与被告康博、吕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榆平、被告康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榆平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博、吕建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榆平借款本金16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榆平在经营火锅店期间,由被告康博担任财务。2013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康博多次借用原告营业款46万元,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就下欠借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欠条欠李榆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欠款人:康博2016.4.22身份证:”。此后,分文未付;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康博与被告吕建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博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被告康博与被告吕建梅于2008年登记结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吕建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榆平在经营火锅店期间,由被告康博担任财务。2013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康博多次借用原告营业款46万元,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就下欠借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此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康博与被告吕建梅于2008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博下欠原告李榆平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博依法负有向原告李榆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康博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吕建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但书情形,故被告康博、吕建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康博、吕建梅共同偿还原告李榆平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康博、吕建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