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王某1、李某1、罗某、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罗某、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郝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罗某、王某2与被告人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罗某、王某2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受李某2雇佣,为其驾驶辽ND2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改型车辆。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该车超载为李某2运送货物,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黑城子镇冠山村路段时,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摔倒在道路东侧路面的被害人王某3(尚未死亡)碾压,致使被害人王某3多脏器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驾车逃逸。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1、李某1、罗某、王某2与被告人孔某、车主李某2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及车主李洪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某、朱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型且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