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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梅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众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梅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众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利路。法定代表人:许炳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春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王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众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众达公司向梅春成支付货款205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货款本金16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货款39100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春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众达公司认为,梅春成不认可众达公司员工潘某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货款2800元,是不诚信的行为,有违客观事实。原审时,原审法院应采信众达公司对前述事实的陈述,但原审法院未采信,损害了众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梅春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春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达公司向梅春成支付货款21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众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梅春成、众达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梅春成向众达公司供应塑胶原料等货物。经双方对账,2016年8月5日,众达公司向梅春成出具付款计划,记载内容如下:2016年4月17日80900元在9月份付完,2016年6月17日50900元在10月份付完,2016年6月25日55000元在11月份付完,2016年7月5日55000元在12月份付完,2016年6月17日39100元在2017年1月份付完。经核算,上述货款合计280900元。后因众达公司未按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付款,梅春成催讨无果因而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庭审中,众达公司自述280900元货款中,其已通过其员工许某转账支付了22800元,另通过其工作人员潘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28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2800元、9月21日支付4600元、9月24日支付5400元),合计已支付35600元,加上梅春成同意以货物抵扣40000元货款,故其未付货款为205300元。为此,众达公司提供了产品送货单、许某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9月21日、9月24日潘某的微信支付截图及实名账户管理交易查询清单进行佐证,但未提供2016年9月18日的微信支付凭证。梅春成于庭审中确认同意以货物抵扣40000元货款,已收到���某支付的22800元,对于潘某的三次微信付款情况,其自述经查账后确实有2016年9月21日4600元的收款记录,故对该笔货款的微信转账截图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潘某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的2800元及9月24日支付的5400元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众达公司未付的货款为213500元。另查明,众达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及实名账户管理交易查询清单显示,2016年9月21日、9月24日,该微信账户分别发生金额为4600元、5400元的交易,收款户名均为“me19830820”,状态均为“朋友已收钱”,微信支付凭证中的交易单号及实名账户管理交易查询清单中的交易单号均一致。诉讼中,梅春成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众达公司价值共208900元的财产,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梅春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11415号民���裁定书,冻结众达公司银行存款共2809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梅春成与众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众达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向梅春成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众达公司未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的情况来看,双方对未付货款数额的分歧主要在于众达公司的员工潘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的2800元及9月24日支付的5400元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的2800元,因众达公司未提供该笔货款的支付凭证,梅春成对该笔货款亦不予认可,众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笔2800元货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9月24日微信支付的5400元,经对证据的审查,梅春成确认的潘某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的4600元,与9月24日通过微���支付的5400元,无论从支付方式、收款户名、交易状态均一致,众达公司对4600元的微信支付截图三性予以确认,对5400元的微信支付截图予以否认,但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众达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及实名账户管理交易查询清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笔货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该笔5400元货款的微信支付截图及实名账户管理交易查询清单,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众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2800元(22800元+4600元+5400元),加上梅春成同意抵扣的40000元货款,原审法院明确众达公司尚拖欠的货款实际数额为208100元(280900元-32800元-40000元)。关于货款利息。由于梅春成与众达公司在付款计划中明确了每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其中2016年6月17日发生的39100元货款应于2017年1月前支付完毕,现众达公司主张该笔货���利息应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货款利息,众达公司同意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是众达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对众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原审法院明确为:第一部分以货款本金1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货款本金3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梅春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春成支付货款20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货款本金1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货款本金3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梅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757元及财产保全费1925元,合计4682元,由梅春成负担1214元,众达公司负担3468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春成与众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众达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向梅春成支付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达公司是否已向梅春成支付了2800元货款。众达公司主张通过其��工潘某于2016年9月18日以微信支付方式向梅春成支付2800元,但不能提供该笔微信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众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