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薄卫霞、肖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卫霞,肖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卫霞,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江飞,男,1987年1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薄卫霞因与被上诉人肖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卫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乔云、被上诉人肖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卫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江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江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滑县人民法院(2016)0526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可以证实,肖江飞和宋艳共同生活期间,肖江飞经宋艳手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购置车辆一部。裁定书还认定债权人是上诉人,债务上是被上诉人肖江飞,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亲自书写的证明,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且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不符合实际。肖江飞辩称,1、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有借款凭证支持,但是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供证据。2、上诉人引用的2016年民初5034号的裁定书,该裁定书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案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明确了上诉人是债权人,没有明确宋艳还是肖江飞谁是债务人。3、被上诉人和宋艳原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在他们夫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2016年8月23日肖江飞书写的证明,仅仅证明被上诉人和宋艳在离婚时,双方对6万元和抚养费进行了抵顶,宋艳还需给被上诉人180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薄卫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肖江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被告肖江飞做生意需要购置车辆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春天,案外人宋艳与被告肖江飞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购置车辆一部,案外人宋艳便向其娘家嫂子原告薄卫霞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购置车辆。现原告薄卫霞要求被告肖江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肖江飞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薄卫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薄卫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为:肖江飞向宋艳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显示“由于肖江飞原来欠宋艳60000元”的内容,双方(肖江飞和宋艳)当庭均认可: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宋艳经手向其娘家嫂子薄卫霞借款50000元,向其姐姐宋英借款10000元;该60000元用于肖江飞购置车辆。宋艳只是经手筹借了购车款,债权人应分别为薄卫霞和宋英。故肖江飞经宋艳手向薄卫霞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江飞依法应予偿还。原审判决驳回薄卫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薄卫霞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肖江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薄卫霞借款50000元;驳回薄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肖江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