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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义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义庆,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盗窃于2016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7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义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内的一家早餐店,通过翻爬侧面围栏的方式进入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铁碗内的人民币70余元。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内的一家早餐店,通过翻爬侧面围栏的方式进入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铁碗内的人民币300余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内的一家早餐店,通过翻爬侧面围栏的方式进入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铁碗内的人民币180余元。4、2016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内的一家早餐店,通过翻爬侧面围栏的方式进入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铁碗内的人民币20余元。5、2017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内的一家早餐店,通过翻爬侧面围栏的方式进入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铁碗内的人民币80余元。6、2017年5月6日左右23时许,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内的一家早餐店,通过翻爬侧面围栏的方式进入早餐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铁碗内的人民币50余元。7、2017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义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综合市场26号卖猪肉摊位,从卷帘门下面爬入摊位,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摊位抽屉的铁盒内的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义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监控视频,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义庆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义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创书 记 员 骆旭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