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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保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372号原告:李保洋,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李保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洋诉称,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许,李保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周忠军)沿城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园立交桥南侧约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宋文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之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栾振玉发生碰撞,后陕A×××××号车与由南向北行驶闫修栋驾驶的鲁P×××××号轿车(内载黄淑贞)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栾振玉死亡、闫修栋、宋文霞、周忠军、黄淑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保洋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振玉无责任、闫修栋无责任、宋文霞无责任、周忠军无责任、黄淑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宋文霞433000元,赔偿栾振玉家属430000元,赔偿黄淑贞、闫修栋7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赔偿93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22000元。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肇事司机李保洋事发后弃车逃逸,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原告李保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周忠军)沿城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园立交桥南侧约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宋文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之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栾振玉发生碰撞,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南向北行驶闫修栋驾驶的鲁P×××××号轿车(内载黄淑贞)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栾振玉死亡,闫修栋、宋文霞、周忠军、黄淑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保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栾振玉、闫修栋、宋文霞、周忠军、黄淑贞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保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3、被保险人、车主窦玉珍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证明窦玉珍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在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李保洋,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李保洋;4、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有上路行驶的资格;5、李保洋的驾驶证,证明李保洋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受害人栾振玉户口所在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栾振玉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栾振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栾振玉出生于1941年8月10日,其与付贵兰是夫妻关系,其有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共四个子女,其父母已死亡;7、受害人栾振玉户口所在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栾振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在其老家栾庄村土葬,户口已注销;8、受害人栾振玉户口所在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莲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栾振玉从2014年4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一直随其儿子栾守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莲湖花园8号楼1051室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看,就在受害人栾振玉居住的小区附近,而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栾振玉从东向西横过道路也可证明栾振玉在莲湖花园小区居住,在其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东向西回家。受害人死亡时已75周岁年龄较大需要抚养照顾,其跟随儿子栾守申一起居住,符合风俗和常理;9、处理受害人栾振玉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人员分别为栾守刚、栾言昌、栾玉坤;10、原告李保洋与栾振玉第一顺序继承人付贵兰、栾贵梅、栾守申、栾贵平、栾贵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付贵兰、栾贵梅、栾守申、栾贵平、栾贵习出具的收条以及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李保洋已赔偿受害人栾振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计43万元;12、受害人宋文霞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宋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88684.08元,病情为脾破裂并摘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13、受害人宋文霞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杨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文霞及护理人员住所地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王屯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4、原告李保洋与受害人宋文霞收条以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李保洋已赔偿受害人宋文霞共计433000元;15、受害人闫修栋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受害人闫修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004.84元,病情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16、受害人闫修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闫修栋的住所地;17、受害人黄淑贞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受害人黄淑贞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共计29302.73元;18、受害人黄淑贞身份证及护理人员张昌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淑贞及护理人员身份及住所地;19、原告李保洋与受害人黄淑贞、闫修栋收条以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李保洋已赔偿受害人黄淑贞、闫修栋共计73000元。原告李保洋因该交通事故共赔偿936000元(其中赔偿给栾振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430000元+赔偿宋文霞433000元+赔偿闫修栋、黄淑贞73000元)。陕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按622000元主张权利。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根据条款24条约定事发后驾驶员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窦玉珍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认定内容进行了告知,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记载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及条款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条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有异议,投保人、被保险人窦玉珍都从没有见到过或收到过该条款,被告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提示和说明,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提供证明向原告就该条款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从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李保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因是超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支出622000元。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窦玉珍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了保险金,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投保人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且原告已向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针对责任免除情形,字体进行了加黑,应当认定该条款作出了相应的提示,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条款。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其他证据,应视为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且在保险单上,针对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声明收到保单及条款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条款,此项约定不能认定已经针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该项免责条款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要求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核定,经核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栾振玉死亡,其近亲属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0060元(34012元/年×5年);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50.51元(64.31元/日×3人×7);交通费2000元。宋文霞受伤,其损失有:医疗费88684.08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34012元/年×20年×32%);误工费10436.16元(93.18元/日×112日);护理费9318元(93.18元/日×50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闫修栋受伤,其损失有:医疗费5004,84元;误工费257.24元(64.31元/日×4日);护理费257.24元(64.31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黄淑贞受伤,其损失有:医疗费29302.73元;护理费2143.14元(93.18元/日×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3681.83元。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453681.83元,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洋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洋453681.83元;三、驳回原告李保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李保洋负担2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