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3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长虹与曹莲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虹,曹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长虹,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曹莲芳,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98号徐长虹与曹莲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长虹要求被执行人曹莲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莲芳名下银行存款,并继续轮候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