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建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36号原告刘建霞,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924207XC。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霞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霞诉称,2017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贾保省驾驶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河古庙老天球实业公司门市前时与前方刘建霞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贾保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霞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贾保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贾保超驾驶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河古庙老天球实业公司门市前时与前方刘建霞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342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建民一人护理。又查明,贾保超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刘建霞在广宗县国昊自行车配件厂工作,护理人员刘建民在广宗县广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1元、116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刘建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结合医嘱、原告伤情,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费101元*70天=7070元;护理费116元*36天=41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166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46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未予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车损,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霞各项损失共计21446元(该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