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赠彬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赠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赠彬,曾用名陈层彬,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赠彬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赠彬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云霄县莆美镇陈政路“欢唱E���”KTV往绥阳路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被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赠彬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0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赠彬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归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陈赠彬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查询情况、驾驶证详细查询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预缴罚金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诚正所[2017]醇检字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赠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赠彬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4.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赠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陈赠彬的刑事责任。陈赠彬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陈赠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赠彬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赠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陈赠彬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赠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