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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振学与靳加立、刘立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学,靳加立,刘立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47号原告:宋振学,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靳加立,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被告:刘立坯,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学诉被告靳加立、刘立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学、被告靳加立、被告刘立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加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应计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加立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9.2万元,扣除了0.8万元的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靳加立每月给付利息,还款共计12.8万元,现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刘立坯辩称,被告刘立坯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要求5.2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清的事实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靳加立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刘立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靳加立借款本金9.2万元,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0.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靳加立、刘立坯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靳加立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靳加立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靳加立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的9.2万元为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借款月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以后的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靳加立主张已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28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靳加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立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刘立坯自愿为靳加立做担保人,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立坯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刘立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立坯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条要求被告靳加立承担还款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振学借款本金9.2万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靳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楚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