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区开往川沙方向的浦东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随身挎包内的人民币185元。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直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陶某某始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地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钱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