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希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希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希义,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希义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希义伙同杜某、施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2003年3月27日20时许,三人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7-2号212被害人住处,骗开门后进入室内,被害人樊某准备报警,杜某将电话线拽断并让施某找绳捆绑被害人丁某,武希义拿出牛角刀,并割断室内电话线一根同施某将被害人丁某手、脚捆绑,三人威胁被害人丁某及其母亲樊某(现已死亡)交出钱款,抢走被害人丁某现金人民币970元及阿某。经沈阳市东陵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赃款被三人分赃挥霍,赃物手机被杜某、武希义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杜某、徐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武希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希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希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希义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希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希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丁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人民陪审员 张彤人民陪审员 孙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