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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成元与李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元,李翠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654号原告:王成元,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方(系原告王成元之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芝,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胜(系原告李翠芝之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元与被告李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方、徐紫凯,被告李翠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胜、沙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1963.36元,并补充诉状中事发时间书写有误,应为2017年4月16日13时15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孙子王浩,沿曹县青岗集乡杨河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河村十字路口处,与李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上述地点发生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翻车及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曹公交证字(2017)第Z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李翠芝辩称,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碰撞,原告的损伤系其本人造成的,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身份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经审查,该证明内容载有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实,内容加盖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认定。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时有治疗高血压、××,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该医疗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高血压、××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医院印章,载有姓名为王成元,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曹县青岗集镇杨河村民委员会印章,且附有出具人签字,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票据未记载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足以证明的实际支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史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史某称在距离事发地点50米的一超市门口处看清一点事发经过,结合事发现场距离超市的远近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王成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李翠芝由南向北行驶,在十字路口处,王成元的车辆翻到了路北处,李翠芝的车往东北角的砖垛处躲避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本院自曹县交警队依法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未发生碰撞,经审查,该监控录像系反映事发经过的客观影像资料,录像内容虽未全面反映该事故发生经过,但从监控录像中能够显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靠近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处歪倒,李翠芝即往东北角处砖垛处躲避,后下车返回走到王成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处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3时15分许,于曹县青岗集乡杨河村路段,原告王成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李翠芝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成元与被告李翠芝行驶至该村十字路口处相遇时,王成元的车辆歪倒在路北处,李翠芝的车在靠近王成元车辆时往东北角的砖垛处躲避,后王成元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曹公交证字[2017]第Z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监控设施不能全面反映该事故发生经过,经调查,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成元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用51980.73元。经诊断:下肢皮肤撕脱伤、肩锁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高血压、白内障。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2017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1日、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2017年5月3日至同年5月5日为一级护理,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由其子王东方及儿媳司香各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在曹县青岗集乡杨河十字路口处,王成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李翠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被告双方行驶至十字路口处,王成元的车辆歪倒在路北处,李翠芝的车往东北角的砖垛处躲避,王成元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自曹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行驶至杨河十字路口处相遇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靠近被告李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歪倒,李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向路东北处砖垛躲避,后下车返回走到王成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处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相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道路上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驾驶车辆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年龄较大,其身体、行动、反映能力较为迟缓,被告李翠芝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应观察道路周边情形,由于双方的行为,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综合以上证据,虽不能全面反映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但能够足以证明被告李翠芝与原告王成元的损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翠芝在本事故中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翠芝对原告王成元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可认定原告王成元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1980.73元,住院伙食补费2730元(70元/天×39天),交通费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王东方、司香各均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方、司香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平时务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的医嘱意见,原告护理费1873.28元[13954元/年÷365天×一级护理期10天×2人+13954元/年÷365天×二级护理期(39-10)天×1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984.01元,由被告李翠芝赔偿17095.2元(56984.01元×3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芝赔偿原告王成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王成元负担90元,被告李翠芝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