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军喜与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喜,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482号原告:张军喜,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铃,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超,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负责人:金祖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喜诉被告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铃、被告康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喜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康超驾驶鄂F×××××车行至枣阳市建设东路习家酒店西侧路段时,因驾车起步操作不当而与原告张军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载王彩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军喜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由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2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喜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财产等都造成了损害,事后原告持各种票据向各被告索赔,各被告均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与康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43.73元[其中1、医疗费773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3、营养费460元;4、误工费11961.90元;5、护理费4744.8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00元;8、施救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在枣阳市××警察大队预交的有3000元事故押金,还向原告张军喜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张军喜获赔后应予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作为支撑,不应支持。原告不存在伤残,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施救费,应当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康超驾驶鄂F×××××车行至枣阳市建设东路习家酒店西侧路段时,因驾车起步操作不当而与原告张军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载王彩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军喜受伤的事实。同年9月2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2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喜、王彩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喜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胸部损伤、右侧3、4肋骨骨折;2、双肺上叶感染××变,继发性××?3、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一月内来院复查。张军喜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36.95元。2017年3月1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军喜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军喜右手腕及胸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仟伍佰元。张军喜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张军喜因该事故实际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张军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康超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3:59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康超在枣阳市××警察大队预交了事故押金3000元,该费用原告张军喜已领取。2017年5月19日,康超向张军喜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张军喜向康超出具收到现金1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两份、侵权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及法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康超驾驶鄂F×××××车辆,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对向行驶的张军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警察大队认定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军喜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836.95元,本院予以采信。张军喜的伤残级别等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称张军喜的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张军喜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中明确张军喜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日,可按此天数计算,原告张军喜多主张的其住院23天,本院不予支持。张军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他人共同经营净之泉净水器专卖店,又未提供明确的减少收入数额,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明确所需的护理期限30日,可按此天数计算,原告多主张其住院的23天,本院不予支持。张军喜的住院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军喜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应当予以保护。张军喜因伤住院23天,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张军喜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各方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项目、金额审核,确定张军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36.95元(医疗费5836.9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3、误工费9527.40元(38638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2685.90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260元;6、施救费200元;7、鉴定费300元;上述1-7项共计22150.25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军喜赔偿22150.25元。因张军喜的损失已全额得到赔偿,其主张由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超已向原告张军喜预付13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和原告已经领取的事故押金3000元),原告张军喜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张军喜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喜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22150.25元;二、原告张军喜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康超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