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童桂莲、胡辰等与苏家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桂莲,胡辰,胡亮昌,苏家贵,南城县麻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董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089号原告:童桂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胡辰(系童桂莲之女),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胡亮昌(系童桂莲公公),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贵,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南城县麻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994537632。法定代表人:董保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负责人:吴根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生,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童桂莲、胡辰、胡亮昌与被告苏家贵、南城县麻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6月1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桂莲及原告童桂莲、胡辰、胡亮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苏家贵、麻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朱发生到庭参加诉讼。因董健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桂莲、胡辰、胡亮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026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5时50分,苏家贵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沿103省道由横埠方向往铜陵方向行驶至113公里处,车速较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刘彬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驶离路面,坠入道路北侧坡下,致皖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胡杰当场死亡,苏家贵、刘彬、皖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舒文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苏家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登记车辆所有人麻姑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02671元。苏家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家贵系麻姑运输公司员工,担任驾驶员一职,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三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麻姑运输公司承担,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家贵已经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三原告9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苏家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麻姑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有人董健垫付90000元。故请求:1.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董健垫付款90000元;3.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承担;4.精神抚慰金依法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胡杰当场死亡,还造成刘彬、舒文东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刘彬、舒文东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2.三原告的损失部分项目不合法。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0元,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属于法定的假期,不存在误工情况,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且处理丧事人员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侵权人苏家贵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被告应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四证齐全有效,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董健辩称,董健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的实际所有人,董健将该车挂靠在麻姑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董健垫付三原告费用7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童桂莲、胡辰、胡亮昌提供的证据:童桂莲、胡辰、胡亮昌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麻姑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苏家贵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条;董健提供的证据:一张金额40000元的收条;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提供证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童桂莲、胡辰、胡亮昌提供铜陵市开发区米兰面点房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因证明上未有经办人或法人签名,未提供童桂莲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丧事人员童士明、童桂芳的身份证,不能证明童士明、童桂芳误工损失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董健提供的一张金额5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领取了30000元予以确认;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记录,该记录上有投保人麻姑运输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10月20日5时50分,苏家贵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沿103省道由横埠方向往铜陵方向行驶至113公里处,车速较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刘彬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驶离路面,坠入道路北侧坡下,致皖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胡杰当场死亡,苏家贵、刘彬、皖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舒文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苏家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的实际所有人董健将该车挂靠在麻姑运输公司经营,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牵引赣F×××××在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董健垫付费用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苏家贵驾驶车辆造成胡杰死亡,苏家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童桂莲、女儿胡辰、父亲胡亮昌因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童桂莲、胡辰、胡亮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童桂莲、胡辰、胡亮昌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102元标准,主张丧葬费2991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杰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认为处理丧事人员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童桂莲、胡辰、胡亮昌因胡杰死亡,精神受到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以苏家贵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已经九个多月,伤者刘彬、舒文东未到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的实际损失,且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范围,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桂莲、胡辰、胡亮昌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6000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8671元。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58671元,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苏家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属保险免赔范围的情形,仍由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共赔偿668671元。童桂莲、胡辰、胡亮昌在获得人民财险抚州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董健垫付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桂莲、胡辰、胡亮昌各项损失668671元;二、原告童桂莲、胡辰、胡亮昌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健垫付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童桂莲、胡辰、胡亮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董健负担5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翔审 判 员 吴莉华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